自2005 年7 月1 日起,欲進入台灣市場的47 種信息科技類產品(Information Technology Equipment, ITE) 或不斷電設備(UPS) ,除了須符合現行的EMC 法規,另必須強制符合新的安全要求。台灣經濟部規定這些產品必須同時符合台灣的安全標準以及EMC 法規,始能取得標準檢驗局(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Inspection, BSMI) 的認證。
性質: 強制性(M) 要求標準: 安全, EMC 工廠檢驗: 非必要條件 電壓: 110/220V (單相) 220V (三相) 頻率: 60Hz CB 體系會員國: 不是
灣經濟部公告,從2005 年7 月1 日起,進入台灣地區的產品要實行電磁兼容性和安規兩個方面的監管。根據產品不同,分為下列三種認證方式:
(一)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 25 類)
有計算機、收款機、模擬或混合自動數據處理機、攜帶式數字自動數據處理機、其它數字式自動數據處理機、其它數字自動數據處理機、第8471.41 或8471.49 等目除外之數字式處理單元、終端機、點矩陣列表機、雷射列表機、菊輪式列表機、其它列表機、鍵盤、影像掃描儀、其它輸入或輸出單元、具有特殊程控之計算器或具有記憶能量之文字處理機、磁性或光學閱讀機、輸入數據處理機之數據輸入設備、其它第8471 節所屬之自動數據處理機、自動櫃員機、不斷電式電源供應器(容量未超過10 千伏安)、其它不斷電式電源供應器、具有翻譯或字典功能之電氣機器、附有數據處理系統之製圖台及機器及數據處理系統之製圖機等二十五項產品。
(二) 驗證登錄( 2 類)
「供自動數據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與通訊器具用之靜電式變流器」與「其它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等二項產品由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改為商品驗證登錄。
(三) 符合性聲明( 25 類,安規要求者計18 項)
1. 有具有計算功能之袖珍型資料機器、重現及顯示之機器、電子計算器( 不藉外接電源操作者) 、附有列表裝置之電子計算器、其它電子計算器、其它計算器、硬式磁盤驅動器、軟式磁盤驅動器、光驅、其它磁盤驅動器、其它儲存單元、其它自動數據處理機單元、其它第8471.10 等目機器之零件及附件(限檢驗乙類計算機主機板及具有I/O 之乙類計算機各項內插卡)等共計十七項品目原即實施符合性聲明檢驗之產品。
2. 將文字處理機、自動打字機、電動打字機、其它電動打字機、盲人點字打字機( 重量不超過12 公斤者) 、盲人點字打字機( 重量超過12 公斤者) 、非電動打字機( 重量不超過12 公斤者) 、其它非電動打字機等計八項產品改列屬符合性聲明( DoC )檢驗。
3. 電子計算器(不含外接電源操作者)、內接式磁( 光) 碟機、計算機主機板及內插卡共計七項品目不納入安規檢驗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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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交通部電信總局DGT認證
依據台灣《電信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的規定,只有經《電信總局(DGT) 》認證並附有認證卷標,否則將不准製造和銷售通訊及電子設備。受管制的設備包括: 《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收發信機》、《無線電收信機》、《輻射性電機》、以及其它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的電機。
台灣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DGT )首先規範出,哪些頻率是任何低功率射頻電機其主波皆不得使用的頻率,同時對低功率射頻電機的輻射電場強度,亦皆有所規範。
文檔資料:
1.申請書。 2.樣品一套(非屬低功率射頻電機免附)。 3.電路圖一份(屬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設備免附) 4.電路方塊圖各一份。 5.產品型錄及送審樣品4x6吋以上清晰可辨識之彩色照片各一份。 6.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及規格資料各一份。 7.樣品測試報告正本或影本一份。 8.光碟片四份(包含第三至七款之電子檔)。 9.公司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10.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一份(經銷商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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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GT標誌 DGT標誌製作方式: 1. 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及電信管制器材審驗辦法規定辦理。 2. 不予指定固定尺寸,應以適當比例大小標貼或印鑄於器材本體位置上。 3. 如本體太小無法標印,應標印於最小單位包裝上。 4. 此審驗標誌依規定附加於產品上,其顏色單一,須清楚、容易辨識。 |
DGT標籤製作範例
DGT認證說明 1. 經有資質的驗證中心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送審廠商得將認證證明核給之卷標式樣自製卷標,標貼或印鑄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公開陳列。
2.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理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設備應依修正後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
3. 經型式認證合格的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型號、設計、射頻性能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4. 違反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之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者,除依電信法規定處罰外,驗證中心將廢止其型式認證證明或型式認證卷標。
5.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者,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有違法情事或虛偽不實者,原核髮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之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6.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確定原審定設備未依新修正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法辦理審驗者,驗證單位得撤銷或廢止其型式認證證明。
7.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就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不得重新申請型式認證,電信總局( 或驗證機構) 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廠商並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該廠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8. 送審廠商應保留送審樣品供日後核對。
9. 型式認證證明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本證明者。本證明持有人檢附同意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使用其合格卷標。
10. 經審驗合格並獲得證書之申請者得將型式認證卷標標貼或印鑄於產品的適當位置,使得販賣或公開陳列。在一件產品僅有某些零組件貼有合格標誌時,申請者不得以標誌誤導消費者認為整個產品均已驗證合格。
11. 符合標誌之使用為對標準有關之所有要求之實行,而非對其中某些選擇的部份或特性而言,且申請者應確保符合標誌之產品在適用之特定規範下運作。
12. 驗證中心可以隨時抽驗審驗合格並發給認證證明之市售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
13. 向驗證中心申請之認證證明若有遺失或毀損者,可向驗證中心辦理補發申請或換發作業。
14. 依電信法第第六十五條第十款、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收其器材。
15. 驗證中心所核發之審驗證明,係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辦理,所有與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驗證相關之工作,均以驗證中心名義執行之。
16. 為保障消費者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明書, 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申請人輸入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除經本驗證中心審驗合格發給審定證明外,須另附中文說明書,始得於市場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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