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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CE認證
CE代表歐洲統一(CONFORMITE EUROPEENNE),原用英語詞組EUROPEAN COMMUNITY縮寫為EC,CE還是歐共體許多國家語種中的"歐共體"這一詞組的縮寫。在過去,歐共體國家對進口和銷售的產品要求各異,根據一國標準製造的商品到別國極可能不能上市,作為消除貿易壁壘之努力的一部分,CE應運而生。
CE標誌的意義在於:用CE縮略詞為符號表示加貼CE標誌的產品符合有關歐洲指令規定的主要要求(Essential Requirements),並用以證實該產品已通過了相應的合格評定程序和/或製造商的合格聲明,真正成為產品被允許進入歐共體市場銷售的通行證。有關指令要求加貼CE標誌的工業產品,沒有CE標誌的,不得上市銷售,已加貼CE標誌進入市場的產品,發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責令從市場收回,持續違反指令有關CE標誌規定的,將被限製或禁止進入歐盟市場或被迫退出市場
構成歐洲指令核心的"主要要求",在歐共體1985年5月7日的(85/C136/01)號《技術協調與標準的新方法的決議》中對需要作為製定和實施指令目的"主要要求"有特定的含義,即只限於產品不危及人類、動物和貨品的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而不是一般質量要求,協調指令只規定主要要求,一般指令要求是標準的任務。產品符合相關指令有關主要要求,就能加貼CE標誌,而不按有關標準對一般質量的規定裁定能否使用CE標誌。因此準確的含義是:CE標誌是安全合格標誌而非質量合格標誌
當一個產品同時受多個指令覆蓋時,該產品只有在全部符合有關指令的規定後,才能加貼CE標誌。例如:若對一個節能燈僅做安全檢查(低電壓測試),則不構成使用CE標誌的充分條件,只有在低電壓指令和電磁兼容指令同時滿足後才能施加CE標誌
目前,歐盟認可的使用CE標誌的模式有如下八種:
(一) 工廠自我控制和認證。
Module A(I)(內部生產控制):
1.用於簡單的、大批量的、無危害產品,僅適用應用歐洲標準生產的廠家。
2.工廠自我進行合格評審,自我聲明。
3.技術文件提交國家機構保存十年,在此基礎上,可用評審和檢查來確定產品是否符合指令,生產者甚至要提供產品的設計、生產和組裝過程供檢查。
4.不需要聲明其生產過程能始終保證產品符合要求。
Module A(II):
1.廠家未按歐洲標準生產。
2.測試機構對產品的特殊零部件作隨機測試。
(二) 由測試機構進行評審。
Module B(EC型式評審):
工廠送樣品和技術文件到它選擇的測試機構供評審,測試機構出具證書。  
注:僅有B不足於構成CE的使用。
Module C(與型式[樣品]一致)+B:
工廠作一致性聲明(與通過認證的型式一致),聲明保存十年。
Module D(生產過程質量控制)+B:
本模式關註生產過程和最終產品控制,工廠按照測試機構批准的方法(質量體系,EN29003)進行生產,在此基礎上聲明其產品與認證型式一致(一致性聲明)。
Module E(產品質量控制)+B:
本模式僅關注最終產品控制(EN29003),其餘同Module D。
Module F(產品測試)+B:
工廠保證其生產過程能確保產品滿足要求後,作一致性聲明。認可的測試機構通過全檢或抽樣檢查來驗證其產品的符合性。測試機構頒發證書。
Module G(逐個測試):
工廠聲明符合指令要求,並向測試機構提交產品技術參數,測試機構逐個檢查產品後頒發證書。
Module H(綜合質量控制):
本模式關注設計、生產過程和最終產品控制(EN29001)。其餘同Module D+ Module E。
使用CE標誌,需要經過如下合法程序:
1.根據指令關於使用CE標誌應通過何種合格評定模式的要求、合格評定的原則和93/465/EEC號理事會指令,在八種認證模式中選取合適的模式。
2.根據指令要求採取自我評定或申請第三方評定或強制申請歐共體通知程序認可認證機構評定後,編制製造商自我評定的一致性聲明和(或)認可認證機構的CE證書,作為可以或准許使用CE標誌的前提條件。
3.由製造商按有關指令規定在通過規定模式的合格評定後,自行製作或加附CE標誌及有關指令規定的附加信息。
4.有關指令規定應在CE標誌部位,接著加附認可認證機構的識別編號時,應由執行合格評定的認可認證機構自行加貼,或授權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的代理商負責加附。對特別危險的產品,指令中規定由強制性認可認證機構進行產品樣品試驗和(或)質量體系認可的,均應先取得評定認可,才能獲准使用CE標誌
CE標誌的接受對象為歐共體成員國負責實行市場產品安全控制的國家監管當局,而非顧客,當一個產品已加貼CE標誌時,成員國負責銷售安全監督的當局應假定其符合指令主要要求,可在歐共體市場自由流通
CE標誌並非由任何官方當局、認證機構或測試試驗室核發,而應由製造商或其代理商根據上述八種模式中的一種(或混合),自行製作和加貼。標誌必須按照歐盟的要求製作,標記必須在產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整個標誌之最小高度不得小於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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